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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中医药条例

发布日期:2020-05-30  来源:  浏览次数:4243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二号)   《安徽省中医药条例》已经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7日   安徽省中医药条例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医药卫生与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特色优势,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机制,支持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和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保护和促进人民健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事业融入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在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和质量管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健康服务、文化传播以及中药材基地建设方面开展合作,实现中医药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七条  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重视发挥中医药行业协会作用,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推进中医药文化传播;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和规范中医药知识传播普及,弘扬中医药文化,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九月的第二周为本省中医药宣传周。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健康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依法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每个市、县人民政府至少举办一所独立的公立中医医院。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县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中医床位占标准床位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类别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 第十三条  发展中医诊所、门诊部和特色专科医院,鼓励连锁经营。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诊所、门诊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支持有资质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诊所、门诊部。 第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各类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鼓励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资源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多种所有制性质的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配备医务人员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优先发展和重点建设特色中医专科。 第十六条  实施分级诊疗制度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发挥中医药优势。中医医疗机构首诊条件和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鼓励中医医疗服务联合体建设,支持中医医院牵头组建医疗服务共同体。各级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对基层中医药服务的指导。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九条  依法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诊疗活动;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 第二十条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建立中医药参与应急网络和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机构和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加强中医药机构传染病防治和应急能力建设。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公共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推广有效方剂和特色技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养生保健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 实施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强化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治未病技术方法,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治未病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鼓励家庭医生提供中医治未病签约服务。 普及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方法,倡导和推广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特色康复和医养结合服务,可以根据康复服务资源配置需求,设立中医药特色康复医院和疗养院,加强中医医院康复科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药特色突出的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等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推动中医药与养老、文化旅游、互联网、体育休闲、食品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依法报经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中医医师运用互联网等技术开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药材保护和发展规划、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支持皖产中药材规范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建立健全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制度,建立药用植物园和中药材种质资源库。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活动。 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生态化种植养殖,支持野生抚育、仿生栽培,严格管理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对毒性中药材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皖产道地中药材保护目录并建立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皖产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选育以及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支持皖产道地、特色中药材开发与利用。 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皖产道地中药材,培育皖产道地中药材知名品牌。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药材品种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对中药材从种植养殖、生产、流通到使用的覆盖全品种、全过程、可追溯的中药材质量监管体系;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推进中药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药品生产企业、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进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和现代化建设,构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支持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促进中药产品质量提高。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和经典名方等产品的研究开发、临床应用。 加强中医药老字号等的保护,支持中药新药研发和中成药的二次开发,培育皖产中药品牌。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及国际中药材交易中心、大数据中心建设,发展与完善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名老中医经验方目录,并加以应用、推广。 医疗机构申请配制经验方目录内中药制剂的,实行优先审评审批,属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依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中药品种,且临床安全使用两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制剂品种目录后,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以下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国家规定的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重点学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中医药院校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自主招生,开办传统中医班和附属学校,培养具有中医药特长的优秀人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带徒授业情况按照规定作为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相关依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鼓励西医人员学习中医、按照规定提供中医药服务,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临床医师、全科医师、基层医务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政策,通过定向培养、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引进中医药人才。 根据需要可以在县级公立中医医院设立特设岗位,引进急需的高层次中医药人才,提高县域中医药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岗位特点的人才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完善公立中医医疗机构薪酬制度,落实服务基层的中医医师职称晋升倾斜政策。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研评价标准和体系,完善中医药创新的激励政策,促进中医药科研成果转化。 第四十六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鼓励多学科交叉融合、协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科技计划中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列为重点支持领域和方向,安排中医药科研项目资金,组织实施中医药科学计划项目;鼓励支持中医药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提名参评省科学技术奖。 支持开展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罕见疾病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临床研究,加快中药新药创制研究,研发先进的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 支持开展中医优势病种和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结合的协同攻关,支持基于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等原创知识的中医药技术、工艺、装备创新和产品研发。 第四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支持建立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技术创新中心、重点研究室和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落实科技创新人员激励政策,完善成果转化与评价机制,推进中医药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应用。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可以将其持有的中医秘方、验方以及中医专门技术、中医药科研成果依法转让或者合作开发,并依法享有利益分享等权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加强中医药文化研究,挖掘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等中医药文化资源,整理、研究、利用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实现数字化、影像化记录。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支持国医大师、名中医、名中药师和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建设,传承推广中医药学术和临床经验。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加快抢救发掘中医药古籍文献、民间技术及秘方验方、中药鉴定和炮制等技术,对中医药文化古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遗存进行保护、修缮、利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建设中医药博物馆、文化馆和宣传教育基地,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产品,推动中医药知识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普及中医药知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各类机构开展中医药对外合作、文化传播和服务贸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设立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和服务出口基地,推动中医药开放发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加强工作人员力量,建立中医药工作考核评估机制,按照规定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对公立中医医院的投入倾斜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推进中医药适宜技术和优势病种支付方式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药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职称评定、学科建设等方面享有与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依法设立中医药发展基金,支持发展中医药金融产品和商业健康保险。 第六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中医评选制度,按照规定开展名中医表彰活动。 第六十一条  依法开展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三)未履行中医药监管职责的; (四)挪用、截留中医药事业经费或者专项经费的; (五)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擅自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或者超出登记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医疗机构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或者违反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等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销售假、劣中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二号)   《安徽省中医药条例》已经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7日   安徽省中医药条例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医药卫生与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特色优势,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机制,支持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和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保护和促进人民健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事业融入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在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和质量管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健康服务、文化传播以及中药材基地建设方面开展合作,实现中医药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七条  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重视发挥中医药行业协会作用,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推进中医药文化传播;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和规范中医药知识传播普及,弘扬中医药文化,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九月的第二周为本省中医药宣传周。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健康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依法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每个市、县人民政府至少举办一所独立的公立中医医院。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县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中医床位占标准床位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类别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 第十三条  发展中医诊所、门诊部和特色专科医院,鼓励连锁经营。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诊所、门诊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支持有资质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诊所、门诊部。 第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各类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鼓励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资源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多种所有制性质的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配备医务人员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优先发展和重点建设特色中医专科。 第十六条  实施分级诊疗制度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发挥中医药优势。中医医疗机构首诊条件和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鼓励中医医疗服务联合体建设,支持中医医院牵头组建医疗服务共同体。各级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对基层中医药服务的指导。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九条  依法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诊疗活动;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 第二十条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建立中医药参与应急网络和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机构和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加强中医药机构传染病防治和应急能力建设。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公共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推广有效方剂和特色技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养生保健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 实施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强化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治未病技术方法,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治未病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鼓励家庭医生提供中医治未病签约服务。 普及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方法,倡导和推广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特色康复和医养结合服务,可以根据康复服务资源配置需求,设立中医药特色康复医院和疗养院,加强中医医院康复科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药特色突出的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等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推动中医药与养老、文化旅游、互联网、体育休闲、食品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依法报经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中医医师运用互联网等技术开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药材保护和发展规划、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支持皖产中药材规范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建立健全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制度,建立药用植物园和中药材种质资源库。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活动。 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生态化种植养殖,支持野生抚育、仿生栽培,严格管理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对毒性中药材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皖产道地中药材保护目录并建立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皖产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选育以及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支持皖产道地、特色中药材开发与利用。 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皖产道地中药材,培育皖产道地中药材知名品牌。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药材品种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对中药材从种植养殖、生产、流通到使用的覆盖全品种、全过程、可追溯的中药材质量监管体系;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推进中药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药品生产企业、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进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和现代化建设,构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支持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促进中药产品质量提高。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和经典名方等产品的研究开发、临床应用。 加强中医药老字号等的保护,支持中药新药研发和中成药的二次开发,培育皖产中药品牌。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及国际中药材交易中心、大数据中心建设,发展与完善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名老中医经验方目录,并加以应用、推广。 医疗机构申请配制经验方目录内中药制剂的,实行优先审评审批,属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依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中药品种,且临床安全使用两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制剂品种目录后,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以下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国家规定的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重点学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中医药院校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自主招生,开办传统中医班和附属学校,培养具有中医药特长的优秀人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带徒授业情况按照规定作为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相关依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鼓励西医人员学习中医、按照规定提供中医药服务,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临床医师、全科医师、基层医务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政策,通过定向培养、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引进中医药人才。 根据需要可以在县级公立中医医院设立特设岗位,引进急需的高层次中医药人才,提高县域中医药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岗位特点的人才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完善公立中医医疗机构薪酬制度,落实服务基层的中医医师职称晋升倾斜政策。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研评价标准和体系,完善中医药创新的激励政策,促进中医药科研成果转化。 第四十六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鼓励多学科交叉融合、协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科技计划中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列为重点支持领域和方向,安排中医药科研项目资金,组织实施中医药科学计划项目;鼓励支持中医药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提名参评省科学技术奖。 支持开展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罕见疾病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临床研究,加快中药新药创制研究,研发先进的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 支持开展中医优势病种和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结合的协同攻关,支持基于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等原创知识的中医药技术、工艺、装备创新和产品研发。 第四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支持建立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技术创新中心、重点研究室和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落实科技创新人员激励政策,完善成果转化与评价机制,推进中医药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应用。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可以将其持有的中医秘方、验方以及中医专门技术、中医药科研成果依法转让或者合作开发,并依法享有利益分享等权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加强中医药文化研究,挖掘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等中医药文化资源,整理、研究、利用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实现数字化、影像化记录。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支持国医大师、名中医、名中药师和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建设,传承推广中医药学术和临床经验。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加快抢救发掘中医药古籍文献、民间技术及秘方验方、中药鉴定和炮制等技术,对中医药文化古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遗存进行保护、修缮、利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建设中医药博物馆、文化馆和宣传教育基地,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产品,推动中医药知识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普及中医药知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各类机构开展中医药对外合作、文化传播和服务贸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设立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和服务出口基地,推动中医药开放发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加强工作人员力量,建立中医药工作考核评估机制,按照规定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对公立中医医院的投入倾斜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推进中医药适宜技术和优势病种支付方式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药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职称评定、学科建设等方面享有与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依法设立中医药发展基金,支持发展中医药金融产品和商业健康保险。 第六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中医评选制度,按照规定开展名中医表彰活动。 第六十一条  依法开展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三)未履行中医药监管职责的; (四)挪用、截留中医药事业经费或者专项经费的; (五)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擅自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或者超出登记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医疗机构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或者违反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等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销售假、劣中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